(2015)长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水某某,女,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辩护人严业周、廖秀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及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水某某至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268号家乐福超市内,窃得超市内高低毛提锻毛巾2条、格庭彩色气球面巾2条、12英寸方口鱼盘2个、8英寸方口汤盘2个、方盒黑色纸棒棉签2盒、艾德斯经典薄荷糖1盒、白朗妮起士棒2盒、儿童类图书4本、乐禧瑞清香沙拉酱1瓶、莫林百香果糖浆1瓶、莫林甘蔗糖浆1瓶、芊卉人生草本皂2块、思贝格高级什果仁1袋、莫塔牌牛轧糖2盒、果皮刀1把、尖锋切片刀1把及圣塞十字红葡萄酒2瓶(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23.90元),出收银台后在电梯处被超市保安扭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