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叶启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90号罪犯叶启爱。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启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叶启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2011)北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6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叶启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启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5.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启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启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