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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樊德杰与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德杰,王奎忠,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基玉,于云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樊德杰,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奎忠,男,1960年6月11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树立,男,1968年12月12日生,满族,集安市人,教师,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谷昭强,男,1965年6月23日生,满族,集安市人,科长,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学,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干部,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肖敏华,男,1956年1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经理助理,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集安市。第三人都基玉,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云山,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樊德杰诉被告王奎忠、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都基玉、于云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德杰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樊德杰撤回对被告王奎忠、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都基玉、于云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衣 伟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