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孙益芳与毛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益芳,毛林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孙益芳。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毛林法。原告孙益芳与被告毛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益芳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林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益芳起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算至2013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剩余款项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5580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从2014年12月29��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益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林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孙益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19%,借款协议(借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在借款人一栏注明“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董春明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原告确认,2013年9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且被告已支付了至2013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剩余款项被告未归还,董春明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益芳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毛林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