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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建仁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28号罪犯李建仁,外号“李建”,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建仁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4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