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小春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小春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330号罪犯梁小春,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5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小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小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小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刑期过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小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