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妮与陈祥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妮,陈祥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12号异议申请人:温州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申请执行人:吴妮。被执行人:陈祥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妮与被执行人陈祥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温州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祥干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纬度牌小型轿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独任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温州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异议申请人温州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与被执行人陈祥干签订了浙C×××××纬度牌小型轿车的买卖协议,并支付全部款项且实际占有该车辆,但因该车辆尾部起火一直维修至2015年1月份,之后前去办理过户手续才得知该车辆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浙C×××××纬度牌小型轿车的执行。异议申请人温州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税收通用完税证、保险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锡安车行报价结算合同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由被执行人陈祥干于2013年9月购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祥干名下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陈祥干于2013年12月4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异议申请人的事实;4.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发票联、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转移登记联、案外人叶昌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检查记录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一月份转移给案外人叶昌余,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查封的事实;5.温州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因为尾部起火,在该公司维修至2014年11月才将车辆修好的事实。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祥干名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同样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证据4,恰恰可以看出车辆买卖的时间为2015年1月份,系在本院依法查封之后;证据5,系由异议申请人自行出具,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纬度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祥干名下。2014年11月19日,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妮与被执行人陈祥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2015年2月6日,异议申请人温州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浙C×××××纬度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本院认为,车牌号为浙C×××××纬度牌小型轿车的权属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祥干个人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裁定扣押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称已经购买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温州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