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鑫磊石材厂、崔哲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井冈山市鑫磊石材厂,崔哲军,周园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吕仲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鑫磊石材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法定代表人:崔哲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哲军,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园田,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联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冈山市鑫磊石材厂(以下简称鑫磊石材厂)、崔哲军、周园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424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联达公司是基于与被告鑫磊石材厂、崔哲军签订的《井冈山市长坪乡鑫磊石材厂转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份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崔哲军、周园田作为甲方将其所持有的矿山石材厂全部产权(包括甲方历年投资及石材厂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石材厂名下矿山现有基本建设、生产经营等形成的全部固定资产、占有的土地、建筑物、矿山井巷工程、尾矿库、构筑物、库存等资产以及石材厂所合法享有的0.02888平方公里的采矿权和全部证件)转让给作为乙方的原告联达公司。虽然该份转让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相关方可以向乙方注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所有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规定以及鑫磊石材厂本案所转让的土地、建筑物、矿山井巷工程、尾矿库、构筑物亦系属不动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协议管辖内容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条款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无效。被告鑫磊石材厂、崔哲军、周园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被告鑫磊石材厂、崔哲军、周园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联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管辖权不适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只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制度,仅适用于案件实体审查,不能适用本案程序审理。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讼争合同中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据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上诉人诉求是确认合同效力问题,并非涉及不动产争议的财产纠纷之诉,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4.一审裁定认定讼争合同的内容是崔哲军、周园田作为甲方将鑫磊石材厂全部产权转让给乙方联达公司是错误的,合同甲方实际应是鑫磊石材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鑫磊石材厂、崔哲军、周园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联达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因诉请确认《井冈山市长坪乡鑫磊石材厂转让合同》无效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耕地、草原、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均属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而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本案中,讼争的《井冈山市长坪乡鑫磊石材厂转让合同》约定,“就甲方转让其所持有的矿山石材厂全部产权(及石材厂所合法享有的现有0.02888平方公里约合43.7亩矿山采矿权和全部证件)与乙方达成以下转让协议书”。根据该《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石材厂全部产权包括该石材厂享有的采矿权及甲方历年投资及石材厂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石材厂名下矿山现有基本建设、生产经营等形成的全部固定资产、占有的土地、建筑物、矿山井巷工程、尾矿库、构筑物、库存等资产。因此,讼争合同转让的标的为鑫磊石材厂享有的采矿权和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虽然原审原告以确认讼争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争议标的系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讼争的不动产位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并非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当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对合同主体提出的异议,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