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卢志立与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立,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卢志立,男,汉族,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刘正丰,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汉族,住高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负责人:韩义刚,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公司职员。原告卢志立与被告李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丰、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立诉称:2014年3月2日21时5分,被告李XX驾驶粤HVP1**号小车在高要市莲江公路碧桂园路口处路段在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025.56元;2、误工费8373.22元;3、护理费3005.6元;4、伙食补助费1300元;5、交通费910元;6、机动车修理费2848元;以上合共21462.38元,由被告共同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XX辩称:1、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我垫付了3100���的医疗费;原告的收入没有依据,不确认误工费;原告是住院12天护理天数为12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没有依据;对伙食补助费1300元没有意见;对机动车修理费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辩称:1、涉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所诉的项目部分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无病历,不确认关联性;原告是经营者,其受伤有人看铺,不应导致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陈X且导致收入减少;住院天数为11天,交通费过高。我方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1时5分,被告李XX驾驶粤HVP1**号小车在高要市莲江公路碧桂园路口处路段在实施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粤HNG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4日共12天在高要市中医院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证明: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1周,门诊随诊。住院费4964.56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了住院费1500元)、门诊费61元;另被告李XX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600元。原告总的医疗费为6625.56元(4964.56+61+1600)。又查明:事故车辆粤HVP1**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驾驶的粤HNG8**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孔X雄,实际车主为原告。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25.56元、误工费2997.3元(57581/365×19)、护理费1893元(57581/365×12)、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60元(4×3×5)、机动车修理费28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问题,本院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核算。原告已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医药费31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总的医疗费为6625.56元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前从事五金零售业,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从事零售业的年收入为57581元,以此作为原告的收入,原告虽提供了账本证明其收入,但这是原告单方的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经核算其误工损失为2997.3元。原告受伤时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的职业也为五金零售业,故本院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从事零售业的年收入为57581元作标准计算其因护理时减少的收入,由于有医院的出院记���住院为12天,本院以12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经核算为1893元。被告抗辩认为住院不是12天,和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减少收入,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李XX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是11天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本院结合实际计算,以从原告的肇庆居住地到高要中医院公共汽车4元的标准计算,3人5次为60元。原告请求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和采纳。原告的机动车修理费2848元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核算计算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由于没有及时赔付保险款项给原告,所以其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费由其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公司抗辩不同意承担受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事故车辆粤HVP1**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处被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997.3元、护理费1893元、交通费60元合共4950.3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625.5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共7925.56元;在财产损失是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合共14875.86元,超出部分848元,由于车辆被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可足额赔偿,被告李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不到庭���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权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李XX已支付给原告的3100元款项属垫付性质,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理赔给回被告李XX。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卢志立的损失有医疗费6625.56元、误工费2997.3元、护理费1893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60元、机动车修理费2848元,合共15723.86元。被告李XX已垫���3100元,实欠12623.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623.83元给原告卢志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332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