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蔡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54号原告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尹中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昊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望。委托代理人罗小泉,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诉被告蔡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被告蔡望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蔡望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经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九级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188194元。该裁决的依据是被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认为苏州市和江苏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被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且极其不合理,不应当被法院采信。实际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较为合理。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九级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188194元;2、原告按照工伤十级待遇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40元、再次鉴定差旅费1543元,合计104997元。被告蔡望辩称,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被告伤残九级的结论合法有效,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不合法、不合理,但没有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不存在残疾和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形毫无事实根据,事实上被告因工伤致左食指离断,虽经治疗后伤口愈合,但因指尖离断导致被告左食指指尖基本失去知觉,并且阴雨天会酸痛,被告的伤情对工作和生活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原告依法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和再次鉴定费用合计18819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望于2009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先后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3日到期。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事故导致受伤,经苏州瑞华迎春医院诊���为左示指指尖完全离断伤。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被告按照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合同,被告本人当天即表示拒签,其填写的理由为:公司未能履行口头承诺的奖金,没有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没有发展空间。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书面回复拒签。被告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并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中通知解除事由为原告拒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自2013年4月开始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186元,已领取2013年度年终奖22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7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上述伤���属于工伤。2014年4月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伤残等级符合九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被告到南京进行了再次鉴定。2014年7月30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致残程度仍为九级。再次鉴定期间,原告花去交通及住宿费用合计1543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承担。再查明,因对经济补偿、工伤待遇等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度年终奖金5000元;2、2014年4月23日-5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1372元;3、经济补偿金27362.5元;4、南京复审差旅费2066元;5、工伤保险待遇192676元。2014年12月8日,吴中区仲裁委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工伤九级待遇各项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9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再次鉴定差旅费1543元,合计188194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合理,应当构成十级较为合理。首先,鉴定结论通知书未依照《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载明工伤认定书编号、工伤职工性别、身份证号码,未告知诉权,亦未明确作出结论的具体依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其次,被告受伤部位恢复良好,伤愈后仍在原告处工作了一年多,根本不存在残疾和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并且,据原告了解,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九级第23条:“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鉴定委员会仅仅依据被告受伤时的治疗方式(骨折内固定术),而未依法检查被告鉴定时是否存在功能障碍,即作出鉴定结论是非常草率和不负责任的。第三,根据GB/T16180-2006标准,被告左示指指尖完全离断,若不进行治疗,任其离断或指尖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最高为十级,但原告积极配合、帮助原告治疗,将其断指接上,指尖功能几近恢复,反而构成九级,可见该鉴定结论极其荒谬,也足以引发道德风险。第四,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修订中,呼吁将“骨折内固定术后”定���九级伤残,应排除手指普通骨折的情形,即手指普通骨折定为十级比较合理。可见,劳动能力鉴定领域亦对本案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条款有极大争议,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被告认为,苏州市和江苏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对其伤情作出了九级伤残的结论,该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修订说明并未得到国家标准委的认可和通过,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合理没有任何依据。其手指虽已接上,但已丧失知觉,会影响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即骨折内固定术后存在功能障碍,在该伤情不能构成八级的情况下,不排除按照九级评定,因此按照原告的逻辑,不能适用九级“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受伤时,原告并未正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的工伤待遇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虽然对被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但苏州市、江苏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均作出九级伤残的认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适用。原告认为应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碍难采信。依照工伤九级的标准,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金额1866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加上再次鉴定的差旅费1543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188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望支付工伤九级待遇186651元、再次鉴定差旅费用1543元,合计人民币188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王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