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锋,娱乐会所营销经理。2008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1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锋与马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锋携带甲基苯丙胺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体育路与西河路交叉路口准备贩卖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锋处查获红色颗粒3包(净重共计3.84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计8.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锋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锋犯罪用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锋上诉称,其在电话中没有约定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5克冰毒,认定其贩卖5克冰毒给马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锋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马某、严某、徐某、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锋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锋归案后曾多次供认,其与马某通过电话约定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贩卖5克冰毒给马某,后携带毒品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抓获。该供述与证人马某证实,其通过电话约定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向陈锋购买5克冰毒,双方约定了交易时间、地点,后陈锋在交易地点被抓获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严某、徐某证实公安机关在萧山区城厢街道体育路和西河路交叉路口将准备交易毒品的陈锋抓获,并当场从陈锋身上查获了疑似毒品等,以及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锋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陈锋现辩解准备将毒品送给马某等与其上述原有多次供述相矛盾,且推翻原有供述也缺少合理理由,并与证人马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不符。故对上诉人陈锋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等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锋提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