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分居生活近两年之久,至今不能建立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性格不合及共同爱好存在明显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至此双方分多聚少。2014年上半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在民政部门补办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已近十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且双方现已育有一子,原、被告更应从自身找原因,积极主动地维系家庭的完整与和睦,虽然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积极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对其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西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玉坤(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