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王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卷毛”,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二亮”,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4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大二”,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杜某、黄某、沈某三人赌博过程中,发现对方作弊,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大文”、“大建”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杜某、黄某、沈某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泰富茂业绿岛咖啡馆带至常州市武进区西太湖绿地,并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式,以写借条的方式向杜某、黄某、沈某各敲诈人民币4万元(借条上金额为每人借款6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沈某未参与赌博作弊,将沈某书写的借条还给其本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人又将被害人杜某、黄某带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夏城电玩城,逼迫杜某、黄某筹钱,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对黄某打耳光、用脚踢。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带着被害人主动至武进区公安局马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王某丙等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除原羁押的二十六日,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除原羁押的二十七日,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除原羁押的二十六日,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