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赛娇、林珊等与缪征宇、邱惠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赛娇,林珊,林霞,缪征宇,邱惠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林赛娇,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林珊,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林霞,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彩,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缪征宇,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邱惠春,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赛娇、林珊、林霞与被告缪征宇、邱惠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赛娇、林珊、林霞在开庭前认为其已与被告缪征宇、邱惠春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达到诉讼目的,无需再行诉讼,故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林赛娇、林珊、林霞申请撤回起诉,并未侵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赛娇、林珊、林霞撤回起诉。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原告林赛娇、林珊、林霞负担。审 判 长 王梓安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毓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