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2014年4月1日因盗窃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晚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到惠安县涂寨镇涂寨村宣妙自然村,爬窗进入村民曾某某住宅,在二楼大厅及卧室内,盗走一部白色直板小米M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9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4年8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到惠安县涂寨镇涂寨村宣妙自然村,爬窗进入村民曾某某住宅,盗走金手链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25元)、三支金夹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2元)、金戒指两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8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5元)、高丽参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后将金手链、金戒指和金项链销赃给涂寨镇“亚芽首饰金店”,得款2645元。三支金夹子被杜某某丢弃。销赃所得款项三人共同挥霍。3、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到惠安县涂寨镇万佳利超市边江某某经营的沙县小吃店,从后门缝隙钻进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50元。4、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到惠安县涂寨镇涂寨村,攀爬围墙进入村民郑某某住宅,盗走一楼客厅桌上的现金人民币350元。5、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到惠安县涂寨镇万佳利超市边江某某经营的沙县小吃店,从后门缝隙钻进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30元。6、2014年9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到惠安县涂寨镇涂寨村,撬窗进入村民郭某某住宅,盗走一条小熊猫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一条红双喜百年龙凤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现金人民币250元。7、2014年9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到惠安县涂寨镇涂寨村,撬窗进入村民苏某某住宅,盗走三罐喜多多牌饮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元)、三个好丽友蛋黄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8、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到惠安县涂寨镇涂寨村,撬窗进入村民吴某某经营的水果店内,盗走三瓶百事可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9、2014年10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到惠安县涂寨镇廖厝村,由林某某、林某甲在外望风,杜某某撬窗,与苏某某一起进入村民廖某某住宅,盗走一条三色金项链(暂无法鉴定)、一个银灰色WILON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元)及现金人民币350元。案发后,手表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10、2014年10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到惠安县涂寨镇廖厝村,撬窗进入村民王某某住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11、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到惠安县涂寨镇山尾村,推开村民杜某甲住宅侧门入室,盗走三瓶花生牛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三瓶喜多多饮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元)一箱泰山牌仙草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及现金人民币700元。1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到惠安县涂寨镇涂寨村,撬窗进入村民王某甲住宅,盗走二楼卧室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公安机关先后在惠安县涂寨镇探索网吧、螺城镇中新花园环宇网吧抓获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又于同月22日21时许,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龙都商务酒店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亚芽首饰金店”的吴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金首饰37.67克(价值10924.3元),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杜某甲、江某某、王某甲、廖某某(廖某甲)、郑某某、曾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单独或参与盗窃作案11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2024.1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9135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1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0625.1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作案9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305.1元,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多次且入户实施盗窃,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林某甲共同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元3945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甲2000元、杜某甲814元、王某某400元、廖某某381元(其中手表价值31元已退还)、郑某某350元;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林某甲共同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110.1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郭某某640元、苏某某62.6元、吴某某407.5元;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共同退赔赃款130元,返还被害人江某某;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共同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5190元,返还被害人曾某某(其中已追回发还金首饰37.67克,价值10924.3元);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50元,返还被害人江某某;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649,返还被害人曾某某(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清)。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林某某违法所得各人民币881.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