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凤琴与邹春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凤琴;邹春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479号原告周凤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凤霞,女,汉族。被告邹春祥,男,汉族。原告周凤琴诉被告邹春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琴诉称,2000年春季,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利用晚上原告家人熟睡之机把汽油倒在原告及家人的行李上,点燃后被告欲逃走而被原告以及家人制止,因此烧毁了原告家的被褥、门窗,同时烧伤原告及其女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案发后宁城县公安局进行了侦查,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当时即向法院提出分手解除同居关系,但法院告知原告另案起诉。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回自己的老家汐子镇白塔子村,2014年7月28日,被告未经允许突然出入原告家并居住至今,扰乱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而被迫在外居住。无奈,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未果,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搬出属于原告的住宅,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财产,没有被告的份额。被告邹春祥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凤琴陈述,其丈夫赵凤阳已故。2000年,原告与被告邹春祥相识后共同在原告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点燃屋内物品而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刑满释放后回到自己的老家居住。近年来,原告始终在外打工,家中房屋闲置着。2014年7月28日,原告听说被告回到原告家居住后即报警,公安机关未予处理。原告自从本案立案受理后一直到开庭这段期间并不知道被告是否还是其家居住。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再到原告家居住。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了自己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入原告家居住的事实,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两处住址给被告送达诉状等诉讼文书后均无人签收的事实,亦证明了被告现在既未在原告家居住也未在自己家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住宅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3元,总计403元,由原告周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素梅审 判 员 刘鹤君人民陪审员 付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台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