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4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娥秀、唐湘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湘M27X**二轮摩托车行至祁阳县八宝镇桅子村5组地段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到,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9.9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现场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为173.93MG/ML。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乙醇含量已达173.93MG/100ML,超过了规定的80MG/100ML,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又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金洞管理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勇军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