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邓显刚与陈传岭、陈传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刚,陈传岭,陈传山,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利。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被告:陈传岭,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山。委托代理人:王奉省(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文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山,汉族,农民。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安邦山东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号银座晶都城国际*号楼*******层。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安邦济南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号银座晶都城国际*号楼*层。负责人:孙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刚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山、被告陈传岭、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邓显刚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于2014年2月17日鉴定完毕。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又申请鉴定其车损价值,2014年5月8日鉴定完毕。该案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同日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同时还要求鉴定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数额,于2014年10月10日鉴定完毕。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又要求鉴定原告所有的住院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反诉被告)邓显刚的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被告陈传岭、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奉省,被告(反诉被告)陈传山,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显刚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传岭驾驶被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鲁R×××××挂)号半挂货车沿上海路北段由南向北行至山东传输庞王庄至山东传输庞王庄至南刘庄33号线杆处,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陈传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鲁R×××××(鲁R×××××挂)号半挂货车在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残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共计1290000元。被告陈传岭辩称:我们要求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们的车辆在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1份,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各50万元。我们责任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传山辩称:我们要求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们的车辆在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1份,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各50万元。我们责任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陈传山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陈传岭是陈传山雇佣的司机。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未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相应免赔后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但商业险承担的限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陈传岭驾驶我的鲁R×××××(鲁R×××××挂)号半挂货车与反诉被告邓显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我的车辆受损,我共花费修车费9700元、拖车费16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的修车费和拖车费共计4000元。反诉被告邓显刚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请求应有车辆实际所有人主张,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26日18时许,陈传岭驾驶鲁R×××××(鲁R×××××挂)号半挂货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至山东传输庞王庄至山东传输庞王庄至南刘庄33号线杆处,将同向左转弯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邓显刚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2013年12月16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1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陈传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显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显刚受伤后,分别在菏泽市中医院、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0天(其中在菏泽市内医院住院181天,济南市内医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428368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申请鉴定的非医保用药共计8840.6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邓福林、儿媳胡翠燕护理,原告和其护理人员的户籍均为农民。被告陈传山已支付原告邓显刚140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出10620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0500元。还查明,被告陈传岭驾驶鲁R×××××(鲁R×××××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传山,被告陈传岭是被告陈传山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鲁R×××××(鲁R×××××挂)号半挂货车于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R×××××(鲁R×××××挂)号半挂货车于2012年10月26日在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1份,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但均无不计免赔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的效力问题。原告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及残后护理依赖,经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临床(2014)10214040号邓显刚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显刚颅脑损伤后遗症为级伤残。2、为完全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陈传岭、陈传山、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是2014年2月12日所作的鉴定,因其临床治疗未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2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邓显刚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显刚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0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临床(2014)10214040号邓显刚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未能达到重新鉴定的状态,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邓显刚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邓显刚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有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200元,评估费为800元。并提交该车损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单据各1份。被告陈传岭、陈传山、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书有异议。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充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申请,所以应视为各被告放弃其权利。经核实,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及评估费均作为本案的有效的定案依据。三、关于原告提交的××器具费证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原告因该事故花费××辅助器具费用13141.8元由各被告赔偿。并提交单据7张。被告陈传岭、陈传山、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处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中仅有购买气垫、护理垫、轮椅、护理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器具的性质,其提交的相应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所以对原告提交的××器具费4335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购买豆浆机、料理机、空调的发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器具的性质,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购买豆浆机、料理机、空调的票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四、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120张,计1200元由各被告赔偿。被告陈传岭、陈传山、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数额过高,请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为宜。五、关于原告提交的营养费单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营养费单据2张,计2299元由各被告赔偿。被告陈传岭、陈传山、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应说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营养费具体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参照原告的病历中的医嘱记载和其伤残等级,原告该项的支出是必要项目,应酌情认定原告支出营养费1500元为宜。六、反诉原告陈传山的修车发票和拖车费单据的效力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其车中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厂修理,支出修车发票9700元,拖车费1600元,要求反诉被告邓显刚按30%的比例赔偿。并提交修车发票1张和拖车费单据16张。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显示数额过高且未有修车详单进行印证,不能证明该发票中显示的金额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发票仅是鲁R×××××号车的单方所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应承担修车费用。对拖车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仅能证明是菏泽市开发区安民停车场出具的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和拖车费单据,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修车发票,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修车发票和拖车费单据作为本案的有效的定案依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显刚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邓显刚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显刚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0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邓显刚定残时年满63周岁。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200元,评估费为800元。原告支出××器具费433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反诉原告陈传山支出修车费9700元和拖车费1600元。另外,原告庭后放弃其误工费。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二、原告的残后护理费如何支付的问题。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四、各被告对原告的何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五、反诉原告的要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事故2013年12月16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1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陈传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显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传岭和原告邓显刚驾驶的车辆分别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以被告陈传岭和原告邓显刚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8:2。因被告陈传岭驾驶的鲁R×××××(鲁R×××××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传山,被告陈传岭是被告陈传山的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传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车辆所有人也是雇主的被告陈传山承担对外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传山所有的鲁R×××××(鲁R×××××挂)号半挂货车是挂靠在被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所以被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传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定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原告的残后护理依赖经鉴定残后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因原告在评残时已年满63周岁,根据我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3岁的规定,综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原告的残后护理时间应先行赔偿10年、按1人护理为宜。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还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并造成一级伤残,给原告身心无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抚,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所以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投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陈传岭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扣除不符合保险赔偿的项目(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等)。被告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陈传岭按照其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陈传山依据被告陈传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传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因被告陈传岭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应从其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商业险承担的限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与法无据,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对于反诉原告的车损和拖车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按其承担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庭审后放弃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邓显刚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42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市外的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6380元(80元/天×181天+100元/天×19天)。护理费,原告邓显刚在住院期间由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邓福林、儿媳胡翠燕护理,原告两护理人员的户籍均为农民,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0500元计算,所以其护理费为44383.56元(40500元/年÷365天×200天×2人);残后护理费为405000元(40500元/年×10年),以上共计449383.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因原告现年63周岁,应赔偿17年,原告经鉴定为级伤残,所以其残疾赔偿金为180540元(10620元/年×17年×100%)。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但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按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而定为1000元。车损,经本院鉴定为1200元。残疾器具费4335元、营养费1500元、评估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均为实际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邓显刚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2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0元、护理费449383.56元、伤残赔偿金180540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433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为1095106.56元。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1200元,共计241200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3012.82元[(1095106.56元-241200元-评估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非医保用药8840.65元)×80%×(1-15%)]。被告陈传山赔偿原告保险以外的损失111072元[(1095106.56元-241200元-评估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非医保用药8840.65元)×80%×15%+(评估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非医保用药8840.65元)×80%],因被告陈传山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已超过了其应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陈传山的损失为:修车费9700元、拖车费1600元,以上共计11300元。应由反诉被告邓显刚赔偿2260元(1130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鲁R×××××(鲁R×××××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显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241200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鲁R×××××(鲁R×××××挂)号半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显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73012.82元。三、被告陈传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陈传山、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反诉被告邓显刚赔偿反诉原告陈传山修车费和拖车费共计2260元。上述一、二、五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邓显刚要求各被告赔偿过高部分475787.18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过高的数额177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41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邓显刚负担6052元;被告陈传山负担11378元,被告郓城县鲁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陈传山负担22元,反诉被告邓显刚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李庆丽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