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住济宁市任城区,无业。2010年6月24日因盗窃被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14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住济宁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工人医院南面早市场盗窃刘某乙豹纹布包一个,内有黑色波导牌手机一部和钥匙、手绢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刘某乙。2、2014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博古庄市场盗窃赵某布包一个,内有现金30元、白色三星S7562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及一个土金玉质弥陀佛挂件等物品。经物价鉴定,白色三星S7562手机价值51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赵某。3、2014年8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越河菜市场盗窃陈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50元、价值300余元的银座商场购物卡一张、价值300余元的瑞尔福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120元的大润发商场购物券12张。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陈某。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赵某、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缓刑期限内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1月22日被释放,期间被羁押5个月1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赵某、刘某乙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系缓刑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下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常 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