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宋宝国与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宋宝国。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道建华桥商业楼。法定代表人:赵玉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原告宋宝国与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芳嫄、人民陪审员李曙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宝国,被告唐��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燕炜、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国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的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批发商店工程,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王志强将该工程的保温涂料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17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共平涂保温涂料1187.18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合计53423.1元;零工合款6300元,合计人工费59723.1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59723.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王志强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志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项应由被告王志强给付,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的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批发商店工程,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志强将该工程的保温涂料部分分包给宋宝国施工。2013年12月17日,王志强向宋宝国出具完工证:共平涂保温涂料1187.18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另附欠日工资6300元,以上共欠宋宝国人工费59723.1元。另查,王志强代表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王志强经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及结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59723.1元。上述事实有完工单、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批发商店工程系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王志强将该工程的保温涂料部分分包给宋宝国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经理王志强出具了完工证证明欠宋宝国人工费59723.1元。被告王志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宝国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59723.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志强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宝国人工费人民币59723.1元;二、驳回原告宋宝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人民陪审员 李曙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