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务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云丰村坟台组。委托代理人付旭初,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云丰村坟台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自愿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杨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