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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扬,李荣军,刘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扬,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知音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李荣军,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王阿婆骨煲火锅店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刘芸,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周扬与李荣军、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扬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扬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合议要求申请人给予两被执行人购置安置房屋或向法院交纳30万元安置费用,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两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套房产,且两被执行人平时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笔架山街道汇林阁西12幢307室,有居住房屋。申请人要求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融科九重锦房屋并不影响两被执行人生活居住需要,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启动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融科九重锦房屋拍卖程序。本院查明,两被执行人李荣军、刘芸系夫妻关系,因向申请人周扬借款人民币1910000元未有偿还,形成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两被执行人未能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2014年10月29日,周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笔架山街道汇林阁西12幢307室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李荣军,建筑面积91.03平方米,抵押权人宇汝凤,被担保主债权数额75万元。抵押权人宇汝凤也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荣军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合肥市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5幢306室,由李荣军与刘芸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33.23平方米,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淮河路支行,债权数额587000元。周扬申请执行后,多次要求法院拍卖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5幢306室,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后决定要求申请人给予被执行人住房安置后方能进行拍卖,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一年期租房。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启动拍卖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虽然有两套住房,但另一套房产已抵押他人,抵押权人也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二条规定,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可见,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两套住房,但其中一套已设立抵押,且抵押权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实现抵押权,位于合肥市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5幢306室房屋即成为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申请人要求拍卖的房屋为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对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法律原则上不予处分,但如果唯一住房价值较大,法院决定处分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基本居住需要,即可以按以大房换小房,或给予货币安置。至于具体操作,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本院经执行合议庭合议,要求申请人预交30万元安置款或先行购置安置房方能启动拍卖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仅愿提供租期一年的出租房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申请人未履行安置方案,仅要求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合肥市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5幢306室房屋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周扬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贾 欣审判员 张齐碧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