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史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作案2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史某作案1起,窃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史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史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史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2只,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其中被告人史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溧阳市溧城镇阳光网吧二楼84号机位趁被害人余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白色苹果Iphone4(电信版、16G)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5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史某到溧阳市溧城镇永恒网咖三楼87号机位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土豪金苹果5S(国行版、16G)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赃物手机2只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余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史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史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史某均系初犯,且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史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列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