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贾跃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XX召,贾跃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召,馆陶县德信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跃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16时15分许,贾跃波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静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由XX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XX召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林军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跃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召、张林军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2499.3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右左下肢皮肤感觉麻木,左腓深神经、股神经不全损害。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条i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0元。另查明,被告贾跃波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XX召系馆陶县馆陶镇陶北村人,该村属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管辖,属于城镇居住范围。原告系馆陶县德信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儿子朱星雨于2011年9月23日出生,女儿朱雨航于2013年8月18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跃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受害人张林军另案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作为贾跃波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贾跃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22499.3元。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32544元/年÷365天×120天=10699.4元。3、护理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664元/365天×43天=160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3天=21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被抚养人朱星雨、朱雨航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朱星雨2周岁,其生活费为13641元/年×(18周岁-2周岁)÷2人×10%=10912.8元;朱雨航4个月,其生活费为13641元/年×18周岁÷2人×10%=1227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18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160元+23189.7元=68349.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定其合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车损2200元。9、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113448.13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4649.3元。另案受害人张林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681.3元。双方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24649.3元÷(24649.3元+8681.3元)=7395.4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698.83元。另案受害人张林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1141.28元。双方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85698.83元÷(85698.83元+31141.28元)=80681.81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000元。三项共计90077.2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113448.13元-90077.21元=23370.92元。因被告贾跃波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贾跃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13448.13元。被告贾跃波为原告垫付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召各项损失共计113448.13元,该款扣除6000元,返还给被告贾跃波,实际赔付原告107448.13元。二、驳回原告XX召对被告贾跃波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XX召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误工费未提交其停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不应支持误工费。贾跃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也没有提交证据有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召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一处,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XX召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务合同和其八个月的工资表,但没有提交其受伤后实际减少收入的工资表,根据XX召提交的其工作单位馆陶县德信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耗材批发、零售”,故原审法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XX召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