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及辩护邱耀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2月至5月份,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伙同李甲某、黎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先后在昭平县富罗林业站后面的空地、富罗高速公路高架桥底开设赌场,利用玉米以“抓摊”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2013年1月份,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伙同黎某、叶某某(均以判刑)等人经合谋后,在富罗镇富罗小学路口邱宗江住宅后面的柴房内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2013年1月30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邱某某、林某某、黎某乙、邹甲某、马某甲等人,缴获赌具骨牌一副、赌资16200元,并从赌场的“水篮”里缴获当晚抽水营利现金共1533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其在2012年2月至5月份在富罗镇林业站后面的空地、富罗高架桥底聚众赌博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邱耀询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至5月份,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伙同李甲某、黎某乙等人(另案处理)集股聚众赌博,先后在昭平县富罗林业站后面的空地、富罗高速公路高架桥底聚众赌博,利用玉米以“抓摊”的形式聚众赌博,每日聚集20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2013年1月份,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伙同黎某、叶某某(均以判刑)等人经合谋后,在富罗镇富罗小学路口邱宗江住宅后面的柴房内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约10日后(即2013年1月30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邱某某、林某某、黎某乙、邹甲某、马某甲等人,缴获赌具骨牌一副、赌资16200元,并从赌场的“水篮”里缴获当晚抽水营利现金共1533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2013年1月份在邱宗江住宅后面的柴房内聚众赌博的事实,同日昭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供述了其于2012年2月至5月份伙同李甲某、黎某乙等人集股聚众赌博,先后在昭平县富罗林业站后面的空地、富罗高速公路高架桥底聚众赌博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乙、邱某丙、廖某、何某甲、黎某甲、莫某甲、黄某、全某、黎某乙、莫某乙、何某乙、何某丙、雷应杰、邱某丁、雷某、陈某乙、黎某丙、邱某戊、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吴某、叶某、劳某、陈某丙、钟某的证言,同案人黎某、叶某某、叶乙某、叶丙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入股后积极参与赌博,并从中渔利,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只供述了2013年1月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才供述其于2012年2月至5月份参与在昭平县富罗林业站后面的空地、富罗高速公路高架桥底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聚众赌博时间较长的主要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邱某甲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所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