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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米某、杨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杨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销赃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杨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杨某甲、陈某,辩护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陈某结伙或者单独在苍南县宜山镇镇内,与部分镇内居民共同改装电表从而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米某参与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35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1793.09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6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2206.22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6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662.51元,被告人米某、杨某甲、陈某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0元、12700元和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已将违法所得12700元上交浙江省电力公司廉政账户。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秀芬(另案处理)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仁寿街50号户名为池益森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090.24元。2.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吴绍祥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下市街105号户名为吴绍祥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4968元。3.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正峰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繁荣街69号户名为黄正峰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982.82元。4.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吴继起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新塘街56号户名为吴继起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91.38元。5.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正峰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朝阳巷43号户名为欧玉想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98.31元。6.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吴绍金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球山路22号户名为吴联军、吴联政的两个电表,盗窃用电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0.55元和47.14元。7.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青培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朝阳巷43号户名为陈青培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25.04元。8.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李开计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三进屋38号户名为李开计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650.42元。9.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青瑞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兴华街40号户名为李开计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748.87元。10.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巧玲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新塘街基督教堂旁户名为赵章武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950.19元。11.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邦祥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球西路40号户名为陈邦祥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788.03元。12.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谢雪慧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山路22号户名为陈芝铭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952.49元。13.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李晓红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金和花苑3幢一单元户名为李晓红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534.02元。14.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梁世型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渔池街109号户名为梁世型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9064元。15.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超进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中市街57-59号户名为陈青顺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697.18元。16.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帮记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山路63-65号户名为陈帮记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130.48元。17.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林耀国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山路123号户名为林耀国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68.19元。18.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卢立真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新桥路68号旁户名为毛爱娣的电表实施盗电(盗窃数额无法查证)。19.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上官爱菊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兴隆街17号户名为陈南街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062.86元。20.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林香翠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路66号户名为林香翠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773.05元。21.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运跑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路58号户名为黄成育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816.78元。22.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爱青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下市街43号户名为陈世海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337.39元。23.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池益华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兴隆街9号旁户名为陈绍茹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675.15元。24.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红姑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阔桥巷6号旁户名为黄志银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135.63元。25.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爱青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繁荣北路23号户名为黄爱青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643.34元。26.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改装了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120号户名为杨某甲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3421.98元。27.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米某独自在陈秀芬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东兴街56号户名为池一新、池益新两个电表,盗窃用电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67.14元和3362.57元。28.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独自在周爱平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球山路4号户名为梁亦生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94.65元。29.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米某和傅广双(另案处理)在苍南县宜山镇商贸城2幢仁寿网吧,将网吧电表指数回调从而盗窃电力(盗窃数额无法查证)。30.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米某和傅广双在苍南县宜山镇繁荣北街天和宾馆,将天和宾馆的电表指数回调从而盗窃电力(盗窃数额无法查证)。31.201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米某和傅广双在苍南县宜山镇车桥路53号旁,将一家用户的电表指数回调从而盗窃电力(盗窃数额无法查证)。32.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陈某在金渺爱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球西路50-52号诸葛烤鱼店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570.38元。33.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陈某在欧永满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繁荣街83号户名为韩欣欣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35.37元。34.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陈某在刘桂玉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阔桥巷87号户名为刘桂玉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708.26元。35.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陈某在黄开伟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山北路102号旁户名为黄开计的电表从而盗窃用电(盗窃数额无法查证)。36.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林纯发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上市街85号明珠花苑户名为林纯发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48.5元。37.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金渺爱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上市街85号明珠花苑户名为金渺爱的电表从而盗窃用电(盗窃数额无法查证)。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揭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并于2014年4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苍南县供电局报告,立功认定意见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杨某甲、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改装电表,秘密窃取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杨某甲、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时间长,次数多,故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米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意见,未考虑退赃和立功情节,予以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四、追缴被告人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暂扣于浙江省电力公司廉政账户的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0元,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以上罚金和退赔款物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