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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敬××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A85999的黑色“梅赛德斯”牌小型轿车,沿水上公园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浩天天娇源门前时,遇事主李××驾驶牌照号为DWV977的棕色“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浩天天娇源出口由西向北左转水上公园西路,敬××未能及时发现,致其驾驶的车辆前部撞上李××驾驶的车辆左侧,造成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报警,敬××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详细交代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经检验,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82mg/100ml。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敬××赔偿被害人��××20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材料,被害人李××陈述,110报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敬××身份户籍材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敬××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敬××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敬××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敬××系初犯,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映雪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人民陪审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