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李一×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一×,李二×,王一×,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1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该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管教所服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包夹监控,2014年12月19日移送西青监狱隔离审查。被告人李一×。该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管教所服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包夹监控,2014年12月19日移送西青监狱隔离审查。被告人李二×。该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管教所服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包夹监控,2014年12月19日移送西青监狱隔离审查。被告人王一×。该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管教所服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包夹监控,2014年12月19日移送西青监狱隔离审查。被告人张××。该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管教所服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包夹监控,2014年12月19日移送西青监狱隔离审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李一×、李二×、王一×、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李一×、李二×、王一×、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6时40分许,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被告人周××因在炊场就餐时多拿稀饭的问题与在押人员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人周××到监舍三监区14组,找在押人员鲁××理论,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一×、李二×、王一×、张××也参与对鲁××进行殴打,五名被告人在殴打鲁××过程中,致使鲁××嘴部与监舍内硬物发生撞击,造成鲁××嘴部受伤,后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制止。鲁××嘴部所受伤害经医生诊断为上门牙颈部粉碎性折断,软组织连接,上门牙左右两侧各一个牙后侧易位,已脱臼,牙龈轻度撕裂伤,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为轻伤一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李一×、李二×、王一×、张××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李一×、李二×、王一×、张××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6时40分许,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被告人周××因在炊场就餐时多拿稀饭的问题与在押人员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人周××到监舍三监区14组,找在押人员鲁××理论,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一×、李二×、王一×、张××也参与对鲁××进行殴打,五名被告人在殴打鲁××过程中,致使鲁××嘴部与监舍内硬物发生撞击,造成鲁××嘴部受伤,后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制止。鲁××嘴部所受伤害经医生诊断为上门牙颈部粉碎性折断,软组织连接,上门牙左右两侧各一个牙后侧易位,已脱臼,牙龈轻度撕裂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一级。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鲁××陈述,证人吕××、王二×、魏××、孙××、沙××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李一×、李二×、王一×、张××等人殴打被害人鲁××的相关情况。2.书证证实被害人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4.书证证实本案件的来源及发案经过。5.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周××、李一×、李二×、王一×、张××被判刑罚及执行情况。6.被告人周××、李一×、李二×、王一×、张××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李一×、李二×、王一×、张××在监狱服刑期间不服从管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鲁××身体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结合被告人周××、李一×、李二×、王一×、张××的地位及所起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周××、李一×、李二×、王一×、张××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李一×、李二×、王一×、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尚有余刑三年六个月零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有余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九天,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有余刑二年七个月零二十九天,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有余刑七年一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尚有余刑六年五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长华代理审判员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