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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再友、郑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友,郑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友,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7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经商,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再友在明知杨某甲(已判刑)等人要出售的华硕、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显示器、硬盘系偷来的情况下,仍然介绍被告人郑某甲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杨某甲的出租房购买。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赃物,仍然以人民币11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9台笔记本电脑、3台显示器及8个硬盘。经估价鉴定,该些电脑、显示器、硬盘共价值人民币2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甲还将所收购的笔记本电脑、显示器、硬盘全部返还给叶某成,并另外补偿叶某成人民币3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再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再友、郑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再友在明知杨某甲等人要出售的华硕、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显示器、硬盘系偷来的情况下,仍然介绍被告人郑某甲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杨某甲的出租房购买。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赃物,仍然以人民币11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9台笔记本电脑、3台显示器及8个硬盘。经估价鉴定,该些电脑、显示器、硬盘共价值人民币2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还将所收购的笔记本电脑、显示器、硬盘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叶某成,另补偿叶某成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成的陈述,证明自己经营的电脑店于3月10日晚或3月11日凌晨被盗十多台手提电脑、显示器,以及硬盘、内存条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章某、杨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等通过一个胖胖的中间人卖给郑某甲的事实。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儿子郑某甲打电话给自己说他买了一些来历不明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显示器等物品,叫自己把这些东西拿到派出所,还委托自己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系收购被盗涉案物品的行为人。5、价格鉴定意见书、电脑价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郑某甲收购的涉案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父亲郑某乙与被害人叶某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叶某成电脑损失折旧费3000元的事实。8、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杨再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均系主动投案。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明知他人电脑等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再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再友、郑某甲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等,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郑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再友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郑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再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