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所地灵壁县。2014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所地灵壁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朱某与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因蚌山区南山儿童公园停车费问题产生纠纷,后张某、朱某对梁某乙、梁某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从其汽车后备箱拿出棒球棍对梁某乙进行殴打,二人将梁某乙左侧第9、10肋骨打骨折。2014年9月11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朱某与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因蚌山区南山儿童公园停车费问题产生纠纷,后张某、朱某对梁某乙、梁某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从其汽车后备箱拿出棒球棍对梁某乙进行殴打,二人将梁某乙左侧第9、10肋骨打骨折。2014年9月11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视频光盘一份,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丙、崔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