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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区钟村街钊越网吧四楼上网时,趁在该网吧c52号台上网的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从其裤袋内盗去thl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范某又去到钊越网吧上网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和被害人认出后报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区钟村街钊越网吧四楼上网时,趁在该网吧c52号台上网的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从其裤袋内盗去thl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范某又去到钊越网吧上网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和被害人认出后报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手机一台予以发还被害人(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