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6XX**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至本市徐汇区龙吴路近龙漕路上立交桥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樊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调头逆向逃离。民警顾某见状即驾驶警用摩托车至其车前拦截,樊某某抗拒民警执法,变向将顾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后樊某某逃逸。经鉴定,顾某因外伤致右前臂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右腕关节面,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樊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韩某某、成某甲、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合同、验伤通知书、谅解书、监控录像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为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方法,故意伤害民警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