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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向老洪、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老洪,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老洪,男,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3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老洪、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老洪、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被害人邓某一家人从2010年起住在本市清溪镇三中下围木光前二街七巷5号房,生活起居均在该房。2014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向老洪、向某伙同小湖南(另案处理)窜至该房,由向某在楼下负责望风,向老洪、小湖南进入该房二楼实施盗窃,在其中一个房间内盗走邓某的一个手提包(该包价值约人民币15元,内有一部华为牌G520手机,价值约人民币600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无法起回。(二)2014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向老洪窜至本市清溪镇三中市场盛大公寓实施盗窃。向老洪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胶片将被害人文某租住的112房、被害人彭某租住的114房、被害人肖某租住的116房的门锁打开,盗走文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彭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肖某的一部诺基亚牌E72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00元)及现金人民币65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无法起回。(三)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向老洪窜至本市清溪镇三中新中坑32号吉祥楼实施盗窃。向老洪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胶片打开被害人余某租住的601房,盗走余某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人民币2300元)、一部优购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5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审讯录像,被害人邓某、文某、彭某、肖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向老洪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向老洪、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向老洪、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老洪、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青厦村文化广场河边附近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向老洪、向某形迹可疑,即对其二人进行盘查,被告二人即承认盗窃事实。公安民警于当日将二被告人带回进一步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老洪、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且被告人向老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向老洪、向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老洪、向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即主动如实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老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向老洪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向老洪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向老洪、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老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