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梁某某、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吴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05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轩,男,××年××月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梁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419,汉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人,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被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博白县永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所在地:广西博白县。负责人庞志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女,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轩、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至S287线69KM+400M处时随尾碰撞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再碰撞油站树木及设施,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树木、设施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5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4、误工费4042.25元(161.69元/天×25天);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34000元;7、评估费400元;8、拯救费740元,共47932.35元。被告梁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梁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7932.35元,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粤G×××××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4、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6、车辆维修及配件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保管费发票;7、照片;8、交通费发票;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梁某某的驾驶证、桂K×××××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三、如被告向原告垫付,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答辩人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39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3、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440元(60元/天×24天)。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不予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100元。6、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车辆已拖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胜日一汽大众4S店等待定损维修,但原告未与我公司及其他被告充分协商,私自将车拉走自行进行评估。原告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没有与事故当事方充分协商,我公司及其他被告无法知晓其评估过程合理性,且评估项目的价格也偏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后期提供的修车发票为代开发票,收款人为个人。原告没有提供该收款人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其收款人所开具的发票是否与其实际经营状况相符,也无法查明该维修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因此,我公司只认可我方的定损金额24946元。7、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保管费不属保险责任。8、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80元。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被告梁某某、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至S287线69KM+400M处时随尾碰撞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被碰撞失控再碰撞油站树木及设施,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树木、设施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4)第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共25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3950.1元。原告损坏的车辆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共34000元,用去评估费400元,另原告用去拖车费、保管费共740元。后原告对损坏的车辆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修理,用去车辆维修及配件费34000元。原告吴某某为农村居民人口,平时使用其自有的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贩卖鸡、鸭等。原告吴某某因受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3、误工费3879.75元(56644元/年÷365天×25天);4、交通费300元。被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以其名义为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50803602013016872,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05080370201300437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梁某某已垫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000元及垫付抢救费,但被告没有提供抢救费用的票据,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主张治疗费3950.1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收费发票等佐证,且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吻合,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称“《标准》”)统计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符合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元(80元/天×25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042.25元,其误工费的标准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虽有从事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但其主业不是运输行为,而是贩卖鸡、鸭等,故其误工费应参照零售业56644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按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误工费3879.75元(56644元/年÷365天×25天),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受损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评估其损失价格为34000元,且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维修及配件费用3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已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24946元,但其提供定损清单只有被告的签章,并没有定损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的认可,故对其定损的数额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评估费400元及支付的拖车费280元、保管费46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均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47769.8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3879.75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79.75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治疗费3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6450.1元,未超过限额10000元,故应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负责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包括车辆维修费3400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保管费740元,共35140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在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314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负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应赔偿33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对被告梁某某承担的3314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据上,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47769.85元(6179.75元+6450.1元+2000元+33140元)。被告梁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尚应受偿46769.85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梁某某、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46769.85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1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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