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宋莉丽与五菱钢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莉丽,五菱钢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宋莉丽。被告五菱钢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东北辰科技园(LG对面)法定代表人星小百合,经理。原告宋莉丽与被告五菱钢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宋莉丽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莉丽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宋莉丽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