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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董国勇、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勇,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国勇,绰号“大勇”,外来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后在南湖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言菁,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绰号“小苗”,外来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被辽宁省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后在长湖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勇、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国勇、苗某及指定辩护人胡言菁、XX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间,被告人董国勇、苗某伙同他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151号胡伟强家和当湖街道孙家村78号孙友林家,纠集参赌人员费中弟、胡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开设赌场,抽头获利5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同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董国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抽头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不到50000元。被告人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事实。其辩护人亦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参与在孙友林家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2年5、6月间,被告人董国勇、苗某伙同胡伟强、陆卫东、祝福、陈泽钰、钱涛(均已判刑)、王定、李勇(均在逃)等人,连续三天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151号胡伟强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费中弟、胡某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0000余元。2、同年5、6月间,被告人董国勇伙同胡伟强、孙友林、陆卫东、祝福、陈泽钰、王定、李勇等人,连续二天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村孙家村78号西侧孙友林自建房中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费中弟、胡某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伙陆卫东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赌场是由董国勇与王定合开,其在赌场里负责望风,2012年5、6月间,在胡伟强家里开设三次,孙友林家有十多次,每场抽头均在10000元以上。(2)同伙祝福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赌场是由董国勇与王定合开,其和李勇、钱涛、苗某在赌场里负责理牌,其在胡伟强家里参与过三次,在孙友林家里参与过二次。(3)同伙钱涛的供述,证实赌场是王定开设的,董国勇有没有参与其不清楚,其和祝福在赌场里负责理牌。在胡伟强家里其参与过三次,在孙友林家参与二次。(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赌场是由王定和董国勇合开的,其在胡伟强家里去过三次,在孙友林家去过三次,参与的六次赌博中有五次的抽头在10000元以上,其中孙友林家里的赌博有一次抽头在12000元以上。(5)证人胡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胡伟强家里的赌博参与过三次,在孙友林家里的赌博参与过二次。(6)同伙陈泽钰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赌场由王定和董国勇合开,其和陆卫东、胡伟强、孙友林负责望风,在胡伟强家里其参与过三、四次,在孙友林家其参与过三次。(7)已生效的(2014)嘉平刑初字第839号和(2015)嘉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6月间,开设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胡伟家强的赌场连续三天共抽头获利30000余元;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村孙家村78号孙友林家的赌场连续二天共抽头获利20000余元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其他证据予以证实:(1)(2014)嘉平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被告人董国勇因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苗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国勇、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和解回再审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董国勇、苗某分别在南湖监狱和长湖监狱服刑期间被押回平湖市看守所。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勇、苗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分别为50000余元和3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国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国勇、苗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同伙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在胡伟强家的连续三天赌博和孙友林家的连续二天赌博,抽头数额共计在50000元以上,故被告人董国勇提出抽头数额不到500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案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苗某参与了在孙友林家连续二天的赌博,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参与在孙友林家的赌博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未参与在孙友林家赌博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参与在孙友林家赌博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国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即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