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曾上教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曾上教,曾上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310-2号申请执行人: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林增标,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涛、黄雄雄,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曾上教。被执行人:曾上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曾上教、曾上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对务路金都家园3号楼903室系被执行人曾上潮与他人共同共有,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锦园大厦1503室系被执行人曾上潮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曾上潮与他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对务路金都家园3号楼903室和登记在被执行人曾上潮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锦园大厦1503室房屋共二间。二、限各被执行人在本查封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该查封的房屋。三、被执行人曾上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上潮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曾上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上潮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池长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