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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长省与徐州市惠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省,徐州市惠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胡长省。被告徐州市惠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君营,该公司经理。原告胡长省与被告徐州市惠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惠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液压油缸配件,2013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648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6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会计出具的原告加工费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液压油缸配件,被告未付清加工费。2013年7月31日被告会计姚均利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胡长省给徐州惠友加工活,共计费用为伍万陆仟肆佰捌拾元(56480)”。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加工费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的承揽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惠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长省加工费56480元。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海萍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