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交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吕正华与邢志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正华,邢志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757号原告:吕正华。委托代理人:王奉礼,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邢志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正华(下称原告)与被告邢志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奉礼、被告邢志田、被告人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许,王鹏驾驶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李家坡京博加油站路段处处理路面情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卢鹏驾驶的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驶出路面进入沟中发生侧翻,致王鹏、卢鹏受伤,原告所有的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55元。被告邢志田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及停运损失有异议,数额过高。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王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若该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超过了法定标准,而且其请求的车损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定损,也没有事故现场的受损车辆照片及其修理费发票,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车损,申请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许,王鹏驾驶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李家坡京博加油站路段处处理路面情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卢鹏驾驶的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驶出路面进入沟中发生侧翻,致王鹏、卢鹏受伤,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鹏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6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的日停运损失为976元。被告邢志田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重新评估费。2015年1月5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46615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并于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重新评估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3日,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0235元。同时查明:1、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邢志田,王鹏是其雇佣的司机,王鹏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4、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4)莲民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鹏驾驶肇事的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标的额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661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600元、倒运费3500元、停运损失1464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提出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车辆损失46615元问题。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书,能够证实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0235元。2、关于评估费20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物价局”及“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章的评估费票据复印件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相佐证,能够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000元。3、关于施救费116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章的施救费票据2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共计11600元。4、关于倒货费350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章的运费票据1张,主张支出倒货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倒货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倒货费3500元,不予确认。5、关于停运损失1464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滕州市荆河长青汽修厂证明,主张日停运损失976元,停运15天(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维修完毕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邢志田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和停运损失计算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日停运损失评估价格,被告邢志田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向本院预交重新评估费,应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所以,对于原告的日停运损失976元,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时间,应当为原告的车辆维修期间,滕州市荆河长青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4640元(976元/天×15天)。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20235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600元、停运损失14640元,合计28240元;以上共计48475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倒货费票据、滕州市荆河长青汽修厂证明、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挂靠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鹏驾驶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与卢鹏驾驶的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D×××××/鲁D×××××挂号牌半挂车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鹏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王鹏驾驶的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邢志田作为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王鹏驾驶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邢志田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6475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正华损失2000元;二、被告邢志田赔偿原告吕正华损失46475元;三、驳回原告吕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829元,由原告吕正华负担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7元,被告邢志田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许家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加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