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符玉兰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玉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45号罪犯符玉兰,女,1961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2001)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犯走私毒品罪,判处罪犯符玉兰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4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95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符玉兰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于2007年4月4日、2009年6月26日、2011年3月24日、2013年4月12日作出(2007)长中刑执字第1890号、(2009)长中刑执字第3672号、(2011)长中刑执字第2044号、(2013)长中刑执字第02060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符玉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符玉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玉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