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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玉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松港街道赤岸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阳光城路段红绿灯路口北侧时摔倒在地,致被告人刘某本人受伤及闽J×××××号二轮摩托车轻微损坏。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197.3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随后霞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在霞浦县福宁医院依法查获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