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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海波、孙中浩与王战兵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孙中浩,王战兵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张海波,农民。原告孙中浩,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王战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宽。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海波、孙中浩与被告王战兵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第一原告家建洗澡间从被告处赊购楼板,并请孙庆荣帮助筹建。2012年9月22日在上楼板封顶过程中,由于被告楼板质量不合格突然断裂,致孙庆荣从顶上摔下跌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在涟水公安局梁岔派出所、经济开发新区派出所所长的见证下,原告与死者家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2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现经死者孙庆荣家起诉,法院已判处原告共赔偿死者24万元,但被告仍未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孙中浩为张海波从被告处购买预制板5块及部分水泥、黄沙是事实。但孙庆荣死亡后,两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无关,孙庆荣死后也未就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孙庆荣死亡另有原因,原告主张孙庆荣因楼板质量不合格断裂致死证据不足。原告所陈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及被告一拖再拖不是事实,原告从未找过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赔偿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孙中浩到被告处与被告商谈原告张海波家要建洗澡间购买楼板及水泥、黄沙,被告表示同意,2012年9月21日,原告孙中浩到被告处购买了五块水泥预制板及部分黄沙、水泥,被告及其工人将水泥板等建筑材料装上孙中浩自带的三轮车,由孙中浩用三轮车拖到张海波家。2012年9月22日,孙庆荣受原告孙中浩之邀,一起到被告张海波家帮忙建洗澡间,在施工过程中,孙庆荣因预制板断裂,从洗澡间屋顶摔下受伤,送往涟水县梁岔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6日,在涟水县公安局梁岔派出所、经济开发新区派出所所长的见证下,原告张海波、孙中浩与死者孙庆荣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两原告赔偿孙庆荣亲属24万元,当时由两原告给付15万元,其余9万元2013年9月25日给付。后两原告未能按时给付余款9万元,孙庆荣亲属就此起诉两原告,本院作出(2013)涟梁民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给付孙庆荣亲属余款9万元,但至今两原告仍未履行该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发生事故的楼板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复函为“因该批楼板为非标准预制板,缺少相应有效的检验标准,难以对该批楼板质量进行判定”。另被告主张死者并非楼板断裂摔下死亡,并就此存在申请对孙庆荣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因死者尸体已火化,且无相关治疗材料而无法鉴定。被告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未能指明该楼板的生产者及供货者。本院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缺陷产品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销售的产品应具有产品标识,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事先应作说明。本案被告明知原告购买水泥板建造洗澡间,而将没有生产标识的非标准水泥板出售给原告,且未能对水泥板用途及使用注意事项进行说明,造成水泥板在使用过程中断裂致他人摔下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死者并非从水泥板上摔下致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这一事实有公安谈话笔录、调解协议及本院判决书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公安司法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两原告赔偿死者亲属24万元,且本院在(2013)涟梁民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书中亦予确认,这一赔偿数额亦较为合理,并无明显不妥,故本院对此予认可。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考虑到两原告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事项及楼板使用不当等因素,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目前两原告实际仅赔付15万元,其余9万元尚未赔偿,故现应由被告赔偿6万元,其余9万元待实际赔偿后再另行主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张海波、孙中浩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其余由两原告自负,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负部分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兴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