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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6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4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丹、袁苏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赵丹、袁苏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冯某得知陈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与吴某甲(已判决)发生矛盾,遂打电话给冶某(已判决),让其与陈某纠集的单某(已判决)联系后参与斗殴。当日16时许,冶某及其纠集的马某乙、马某甲、许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伙同陈某纠集的单某、曹某(已判决)等人,持砍刀、钢管、自制“红缨枪”等作案工具,与吴某甲纠集来的胡某、吴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昆山市玉山镇富贵花园XX栋XXX室门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冶某、马某乙使用钢管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乙在斗殴中被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因被利器刺伤胸腹部及肢体某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吴某乙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冯某得知陈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与吴某甲(已判决)发生矛盾后,提议帮助陈某叫人,并打电话给冶某(已判决),让冶某与陈某纠集的单某(已判决)联系后参与斗殴。当日16时许,冶某及其纠集的马某乙、马某甲、许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伙同陈某纠集的单某、曹某(已判决)等人,持砍刀、钢管、自制“红缨枪”等工具,与吴某甲纠集的胡某、吴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昆山市玉山镇富贵花园XX栋XXX室门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冶��、马某乙使用钢管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乙在斗殴中被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因被利器刺伤胸腹部及肢体某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吴某乙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在庭审中又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赔偿被害人胡某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单某、曹某、冶某、许某、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杨某、马某丙、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韩某、姚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在押人员提供线索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省综合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纠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系初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并无过错,故该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