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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卢秀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秀莲,群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泉,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秀莲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秀莲及辩护人王永泉、被害人卢××、白一×、白二×、白三×、赵××、白四×、朴××、白五×、杨××、王一×、王二×、白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4年6月23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在2014年10月23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案件仍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23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秀莲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区支公司营销员。其于2008年至2012年底,虚构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能得高息、存取自由的事实,在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南口哨村、北口哨村和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白庄村等地,先后骗取王继云、朴××、王二×等41人共计395.72万元,后被告人卢秀莲擅自将上述钱款中的2651324元在朴××等部分被害人及赵二×等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朴××、赵二×等人及其自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作为其销售业绩,并因此获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40余万元的奖励。后部分被害人以退保、借款等形式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其中的325407.74元退出;被告人卢秀莲在被抓获前以其他形式退还部分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89700元。其中被告人卢秀莲已将莫秀坤等3人的全部被骗款退还,现仍有3242092.26元未退还王继云、朴××、王二×等其他被害人。被告人卢秀莲将其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取得的40余万元的奖励及其他所骗钱款用于为存款人购买礼品及其个人开支等事项。上述事实,出庭被害人、被告人卢秀莲及辩护人王永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欠条、借据、收据、卢秀莲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及解约通知书、保险明细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借款合同、退保合同、搜查证、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折及银行卡帐户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秀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秀莲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卢秀莲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卢秀莲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卢秀莲并非向社会公开的进行宣传,而主要是针对其亲朋邻里等相对特定的对象骗取资金,其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卢秀莲将其所骗取钱款中投进保险公司的部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卢秀莲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将自己的钱款已交给被告人卢秀莲,被告人卢秀莲后将钱款在被害人或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投入保险公司系其处分所诈骗到手的钱款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对本案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卢秀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卢秀莲犯诈骗罪,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卢秀莲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秀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二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卢秀莲尚未退赔的诈骗款人民币3242092.26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