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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刑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利,女,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系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西藏拉萨市。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六个月。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利决定采取取保候审三个月。无前科。贡嘎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次仁白珍、检察员惠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利,辩护人龚德江,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现场勘验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朱利驾驶藏AU00**号轿车,由拉萨市驶往拉萨贡嘎机场方向,于当日8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雅江大桥上时,由于朱利驾驶的藏AU00**号轿车逆向行驶到对方车道,致使与对面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藏AL13**大客车相撞,造成藏AU00**轿车上的乘客姜某某、黄某某死亡,朱利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藏AL13**号大客车上的杨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8时18分电话报案,朱利在事故现场被贡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往医院。同时朱利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960000.00元。经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藏AU00**号车内乘客姜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利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肇事后极力呼救车上的被害人,并且事故发生后自己主动与两名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960000.00元的民事和解协议,目前为止这笔赔偿款已全部赔付,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谅解,请求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龚德江对于被告人朱利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方面辩解:其一,被告人朱利犯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并不大;其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利采取了积极施救措施,证明其具有悔罪表现;其三,被告人朱利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供述与庭审陈述相一致,证明其认罪态度好;其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利对于两名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积极主动和最大限度的赔偿,并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其五,本案中被告人朱利犯交通肇事罪与其它交通事故不同,被告人朱利是完全基于朋友情意而无任何报酬送两名被害人前往机场赶飞机,不具有营运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朱利驾驶藏AU00**号轿车,由拉萨市驶往拉萨贡嘎机场方向,于当日8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雅江大桥上时,由于朱利驾驶的藏AU00**号轿车逆向行驶到对方车道,致使与对面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藏AL13**大客车相撞,造成藏AU00**轿车上的乘客姜某某、黄某某死亡,朱利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藏AL13**号大客车上的杨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8时18分电话报案,朱利在事故现场被贡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往医院。同时朱利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960000.00元。经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藏AU00**号车内乘客姜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8时许,自己驾驶藏AL13**号大客车由贡嘎机场驶往拉萨方向,当该车行驶至雅江大桥上时,由于被告人朱利驾驶的藏AU00**号轿车在接近会车时逆向行驶到自己的车道而造成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被告人朱利在事故发生后大声呼喊救车上受伤人员,被告人朱利驾驶的藏AU00**号轿车当时车速过快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当天早上,自己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藏AL13**号大客车由贡嘎机场前往拉萨方向,当大客车行驶至雅江大桥上时,由于被告人朱利驾驶的藏AU00**号轿车逆向行驶到吴某某驾驶的车道而造成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当时被告人朱利驾驶的藏AU00**号轿车车速过快的事实。3、证人翟某某的证词,证明2014年6月18日8时许,在雅江大桥上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当时被告人朱利驾驶的藏AU00**号轿车车速过快的事实。4、证人袁某某的证词,证明自己系藏AU00**号轿车车主以及被告人朱利驾驶自己的车子前往贡嘎机场送人一事自己不知情的事实。5、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8日8时许,在雅江大桥上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以及报案人为杨某某的事实。6、贡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死者和肇事车辆的方位。7、贡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对被告人朱利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某、黄某某、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以及被告人朱利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的事实。8、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藏(山)公(刑)鉴(法)字(2014)50号和51号鉴定书,证实乘客黄某某、姜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事实。9、被告人朱利的代理人陈飞龙提交的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朱利已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的谅解。10、被告人朱利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1、被告人朱利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整个过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朱利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公路上违规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姜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动与两名死者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960000.00元,故而请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利在法庭上辩解自己肇事后极力呼救车上的被害人,并且事故发生后自己主动与两位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9600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目前为止这笔赔偿款已全部赔付,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谅解,请求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朱利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与两名死者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部分被害人家属及受害车主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朱利在量刑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旦  巴审 判 员 达  娃人民陪审员 扎西桑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永青卓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