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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汉明与被告孙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明,孙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陈汉明,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月,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孙帅文,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陈汉明与被告孙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明委托代理人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明诉称,被告孙帅文系原告公司外签的油漆工。2013年2月6日,被告在公司结完工程款后,称资金不足,向原告单独借款3万元,并承诺开年上班后归还。原告遂将工程款及3万元借款一并汇入被告指定的农行卡,被告当场书写了借条一份。原告此后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帅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孙帅文向原告陈汉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陈汉明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同日,原告分三次共计汇款126954元给被告。原告陈述,其中96954元系被告应得的工程款,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汇款往帐清单、说明、承诺书、工程费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帅文向原告陈汉明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网上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汉明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帅文负担(被告孙帅文应负担的诉讼费1150元已由原告陈汉明向本院预交,被告孙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陈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王艳陵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