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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玉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刘勋,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女儿刘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时常导致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已经失去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一年一付至独立生活止;3、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合肥市蜀山区金牛路××号××A区2幢××室由原告所有(价值约66万元左右);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在夫妻生活中有矛盾,但仅是因一些生活琐事而产生的矛盾,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且双方的孩子需要共同抚养,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存在谁来抚养孩子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双方自2012年装修房屋开始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虽在外地工作,但原告大部分时间带孩子随被告至工作地点处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房产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及被告所举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检验师证书、压力设备检验员证书、无损学会超声探伤2级证、英语四级证书复印件各1份,因均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女。近两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