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314刘洪昌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314号罪犯刘洪昌,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黑龙江省呼兰县,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以(2012)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洪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香兰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刘洪昌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刘洪昌在服刑期间一般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也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和劳动,但尚未同时达到减刑四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昌不予减刑(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张世良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