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9-26
案件名称
刘茜诉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茜;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刘茜因赔偿金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茜与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甲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刘茜带领其他人员于2013年3月1日整体加入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茜每月包薪工资为5,000元,底薪3,500元;如果当月底薪以及提成、奖金总额高于包薪,则按照高的标准发放。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将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合同供刘茜及其团队人员签订。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茜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也未为刘茜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3年5、6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扣除了刘茜1,000元工资。案外人“乙经营部”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一份退工证明,载明与刘茜在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刘茜表示该单位系其朋友的,用来帮其缴纳“社保”的。刘茜提供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署名“水晶”的人2013年7月13日写到:“公司连续几个月几十万元的亏损,你经常早退请假,不可能改变亏损现状,请你于7月15日9:30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谢谢!”。刘茜表示“水晶”为公司人事丙,7月15日其去了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但是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给其。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否认丙系其员工,表示刘茜正常工作至7月10日,7月11日、12日刘茜请事假,之后一直没来上班,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刘茜系自行离职。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制度,但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2013年8月21日,刘茜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013年5、6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并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返还其劳动手册。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茜2013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1,739.13元;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茜2013年5月、6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茜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2,391.30元;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茜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刘茜劳动手册;对刘茜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等。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刘茜20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克扣的工资2,000元、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91.3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的义务。刘茜则不接受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茜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39.13元;(二)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茜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2,000元;(三)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刘茜支付赔偿金5,000元;(四)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茜2013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739.13元;(五)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茜的劳动手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茜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四、五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其主要理由是,1、该公司通过微信通知的方式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属于明显的违法解除行为。2、其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其与该公司有矛盾,其非自行离职。被上诉人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刘茜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茜提供了其称于2013年7月15日与丙、甲的录音光盘以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录音备忘录1”,同时申请证人丙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不是自行离职;同时欲证明2013年7月15日谈话以后两三天,丙告知其,公司不为其“缴金”了,劳动合同也没有,“老板”让丙告诉他们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证人丙陈述,2013年7月,公司法人甲让其发微信给刘茜,要求刘茜来公司办理辞退手续,……当时其是办公室主任兼人事。……2014年6月10日,公司要求其离开,为此,其与公司有过劳动仲裁,案号: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922号。对此,被上诉人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表示,丙非其公司员工,丙系案外人“丁公司”的员工。证人丙对此陈述,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其身份系“丁公司”的员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922号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丙,……。被申请人丁公司,住所地……。申请人诉称:2013年6月3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一职,同时负责人事工作,……201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让申请人回去,不需要再上班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求职应聘,当天申请人填写应聘登记表,其上载明‘公司聘丙担任丁公司办公室主任,兼管人事工作,……’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甲在该表签字确认,……。申请人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离开公司,……。庭审中,申请人表示其2013年6月3日入职之后,从事办公室主任及人事工作,……。”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922号裁决书、刘茜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有否于2013年7月13日向上诉人刘茜实施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刘茜提供的证据,首先,刘茜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2013年7月13日其与署名“水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表示“水晶”即为公司人事丙;二审中,又申请证人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实施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然丙在二审中关于其身份的陈述与丙在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的陈述截然相反,因此,对丙陈述的内容,本院实难采信。在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否认丙系其公司员工的情形下,本院对刘茜主张丙系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说法,亦无法采信。其次,即使根据刘茜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即“录音备忘录1”,该文字材料中也并无谈及2013年7月13日微信通知刘茜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或者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对刘茜实施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话题的内容。第三,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刘茜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向刘茜实施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刘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茜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