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开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息松与吴志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息松,吴志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开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吴息松。委托代理人徐建良(受吴息松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吴志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息松与被告吴志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息松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志军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吴息松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息松撤回对被告吴志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吴息松负担。审 判 长 陈智代理审判员 吴畏人民陪审员 马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